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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永湖派出所抓获寄押,2017年1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该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7年6月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受李浪涛(已起诉)的邀约多次来到广安军波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雨家纺厂区内的18号仓库,采取拉卷帘门或者翻窗户入库的方式进入仓库内,先后盗走娃哈哈系列营养快线等多种饮料销赃获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龚某某伙同李浪涛、龚超(已起诉),李浪涛驾驶自己的川XXXXX3轿车、龚超驾驶一辆中华牌轿车,先后二次来到王军波的仓库,将仓库内的娃哈哈牌等饮料盗走,销赃给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50号经营茂国副食店的杨兵,分别获得赃款1800余元、2200余元。所获赃款由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浪涛、龚超三人平分。2.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浪涛驾驶川XXXXX3轿车,先后三次来到王军波的仓库,将仓库内的娃哈哈牌等饮料盗走,销赃给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50号经营茂国副食店的杨兵,分别获得赃款2200余元、1700余元、1800余元。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某与李浪涛伙同王兵(已另案处理),由李浪涛驾驶的川XXXXX3轿车、王兵驾驶川A2RU01轿车,来到王军波的仓库,将仓库内的娃哈哈牌等饮料盗走,销赃给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50号经营茂国副食店的杨兵,获得赃款18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被告人龚某某已向被害人王军波退赔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销售价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军波陈述证,证人杨兵证言,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被关押的29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