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侯洪波、赵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9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415447。负责人:赵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青,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洪波,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赵立娟(与被告侯洪波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侯洪儒,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侯鹏,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6105.63元,被告侯洪儒、侯鹏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金和利息承担自2017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侯洪儒、侯鹏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侯洪波、赵立娟发放一笔合同金额为2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5.84%,借期12个月,借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侯洪儒、侯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基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在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贷试算截屏、银行信贷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洪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洪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木片;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赵立娟作为被告侯洪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侯洪儒、侯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洪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侯洪波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进木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7。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侯洪波共偿还借款本金55470.63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本金144529.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874.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洪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侯洪波发放了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洪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立娟作为被告侯洪波的配偶,被告侯洪波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立娟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洪儒、侯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侯洪波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4529.3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4874.27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二、被告侯洪儒、侯鹏对以上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被告侯洪波、赵立娟、侯洪儒、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