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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英、夏玉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英,夏玉友,聂影,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元氏领鲜水产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856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秋,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英。被执行人:夏玉友,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64-9甲1-1/2-4。被执行人:聂影。被执行人: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元氏领鲜水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经营者:袁英。本院在执行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英、夏玉友、聂影、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元氏领鲜水产品经营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8044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部分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并对夏玉友限制出境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穆 宇执行员  李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