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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尚全利与于萍、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全利,于萍,陈建勋,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822号原告尚全利,男,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萍,女,出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建勋,男,出生于1967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尖山乡下寺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勋。原告尚全利诉被告于萍、陈建勋、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全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萍、陈建勋、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陈建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于萍、陈建勋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萍、陈建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1年10月20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陈建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于萍、陈建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的事��;2、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关于本案涉诉债务,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陈建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于萍、陈建勋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诺期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短信截屏2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勋是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于萍系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勋、监事于萍主张债权,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应从2015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担保诉讼时效,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于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建勋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勋系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陈建勋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尚全利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勋、于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该笔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于萍、陈建勋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于萍、陈建勋保证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承诺期内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笔借款二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给付,2015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萍、陈建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萍、陈建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萍、陈建勋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于萍、陈建勋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萍、陈建勋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于萍、陈建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萍、陈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全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于萍、陈建勋应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于萍、陈建勋、郑州倍耐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