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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秋莲与张郑、赵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莲,张郑,赵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925号原告:薛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林。被告:张郑。被告:赵梅红。原告薛秋莲与被告张郑、赵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郑、赵梅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秋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郑与赵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229省道工程建设,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6年4月3日立据载明:“今借到薛秋莲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4日立据载明:“今借到薛秋莲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13日立据载明:“今借到薛秋莲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2日立据载明:“今借到薛秋莲人民币伍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薛秋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2017)苏12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4日登记离婚;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张郑、赵梅红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薛秋莲与被告张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张郑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张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张郑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郑、赵梅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秋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曹士平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晨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