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权(曾用名黄列),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权伙同庞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新泰宿舍区3栋1楼楼梯口处,黄权放哨,庞某撬开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车牌为桂K×××××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的锁后将车盗走。接着,黄权骑盗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庞某驾驶骑来的摩托车用脚推黄权骑的摩托车回到成均圩。黄权、庞钊把盗得的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成均镇旺街村附近的荒地收藏。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摩托车退还给失主钟世泽。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钟世泽陈述,同案人庞某供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玉价刑认[2016]5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权犯盗窃罪成立。黄权与同伙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权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