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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福,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福来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通过电子防盗系统定位,公安民警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贵溪市冶炼厂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吴某福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陈某对吴某福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车票据;谅解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福来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亮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断锁电动车的U型锁,后将电动车盗走。通过被盗电动车上安装的电子防盗系统定位,公安民警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贵溪市冶炼厂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吴某福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经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陈某对吴某福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3月28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二份,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其将一辆亮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贵溪市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之间的空地上,并用U型锁锁住电动车前车轮的位置,中午下班时其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购买价格为4180元,且安装了电子防盗系统的情况。3、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看见贵溪市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的空地上停放了一辆电动车,想将电动车偷走自己骑,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断锁电动车的U型锁,后推车到贵溪市冶炼厂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4、弋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贵溪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吴某福出生于1975年9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某福于2017年3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电动车一辆。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扳手、剪刀、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扣押,后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7、购买电动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雅迪牌电动车购买于2017年3月1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180元。8、浙江宝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3月28日中午11时28分,江西省贵溪市的电动车失主陈女士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刻组织人员采取追踪行动,并于下午14时16分,在贵溪冶炼厂门口往东300米处的路边将小偷抓获归案的情况。9、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其对吴某福的行为表示谅解。10、贵溪市价格认定监测局出具的贵价认监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电动车于2017年3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30元。11、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福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12、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外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