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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国盛鞋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国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90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5号联边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陈佳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国盛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工业区自编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培昊。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广州国盛鞋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108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已自行整改,并向申请人提交了环保评估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环保手续。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被执行人办理环保手续需要一定时间,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正在办理环保评估手续,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云环保监〔2015〕1085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已经交纳。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致君执行员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嘉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