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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长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超,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2月14日,刘长超因犯盗窃罪,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7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牟定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长超与卜某、李某等人在牟定县江坡镇江坡村红梅农家菜馆吃饭,席间饮酒。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往牟定县城家中。20时许,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楚姚公路江坡镇龙排街上时,卜某的车辆与同向前方刘长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卜某、刘长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刘长超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长超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采血处抽取静脉血液两份送检。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超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36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长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锦润司某中心(2016)检鉴字第0661号、(2016)车某第77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卜某、李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刘长超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超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刘长超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