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发弟与杜广录及徐洪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弟,杜广录,徐洪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616号原告:崔发弟,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录,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徐洪海,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原告崔发弟与被告杜广录、第三人徐洪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录、第三人徐洪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广录返还原告所有的欣隆嘉园小区×地下车库;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6日,原告崔发弟购买了吉林省永吉县×地下车库并且也实际占有使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2150号确认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本案被告杜广录于2013年5月将涉案车库擅自占有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拒绝将车库返还与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杜广录及徐洪海未到庭答辩及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吉林市中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崔发弟向徐洪海购买车库,徐洪海以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崔发弟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崔发弟交来欣隆嘉园×地下车库款,金额12万元。2013年3月5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徐洪海欠原告杜广录借款本息278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78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杜广录。逾期不还,被告徐洪海以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地下停车位抵偿上述借款本息。后杜广录接收了24个地下停车位。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与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关系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不动产已由开发公司向其交付并且实际占有,即不能确定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另,被告杜广录依法接收争议标的物,并非无权占有,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发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崔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涛人民陪审员 彭鑫人民陪审员 王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