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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郑良虎、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宜宾三军礼炮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异7号案外人郑良虎,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筠连县。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武装部迎宾楼。组织机构代码:69483333-X。法定代表人黎昌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来,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被执行人宜宾三军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怡乐镇。组织机构代码:59751890-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黄刚。被执行人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街91号。组织机构代码:59048882-6。(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平。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宾三军礼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军礼炮公司)、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郑良虎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质押给被执行人鼎恒公司的300吨调味酒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郑良虎、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鼎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良虎称,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诉三军礼炮公司及郑良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良虎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郑良虎承担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支持。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已转让给陈谋益,申请执行人没有收到陈谋益的款项才有本次纠纷。关于位于江安县怡乐镇233号(江安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里存放的300吨调味酒是属于我个人所有,该酒是我于2008年至2010年租竹都酒厂生产的。公司转让后,酒虽然还在原地,但已不是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所有,至今我还欠着工人工资和亲友近200万元的借款。鼎恒公司收取郑良虎49.5万元的押金(保证金)后没有自觉交给银行。《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暂且不论,但因未到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保证责任过期后,反担保也无效。300吨调味酒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查封。2016年12月22日,有带黑社会性质的青年人到仓库讨债。鼎恒公司代银行收的49.5万元,应先归还银行。三军礼炮公司、陈谋益、黄刚在外面都有酒,他们才是负本息清偿及连带责任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523执4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称,一、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300吨调味酒属于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所有,该事实有郑良虎在(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中所确认。郑良虎在该案诉讼中明确300吨调味酒的权属。郑良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调味酒属于其个人所有。郑良虎混淆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概念。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和鼎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对300吨调味酒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的。二、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提到与鼎恒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和其他纠纷,申请执行人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综上,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鼎恒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和鼎恒公司因不能履行本院(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未向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川1523执48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质押给被执行人鼎恒公司的300吨调味酒;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郑良虎不服本院作出上述裁定,遂提出上述异议。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与三军礼炮公司、鼎恒公司、徐家伟、刘剑、郑良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三军礼炮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显示:2015年1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家伟变更为陈谋益;2015年4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谋益变更为黄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三军礼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宾商业江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69999元及利息711601.39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逾期天数)的逾期罚息、逾期复利(逾期罚息=2969999元×17.52756%÷360×逾期天数,逾期复利=逾期罚息×17.52756%÷360×逾期天数);二、鼎恒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016)川152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中,案外人郑良虎辩称:向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借款时,三军礼炮公司有约300吨的调味酒被鼎恒公司查封,用于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前,郑良虎为筹集资金偿还借款,将三军礼炮公司的股份以2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谋益,但陈谋益只支付了3万元,导致借款无法偿还,因本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同意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将三军礼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300吨调味酒进行处置,或向陈谋益追讨郑良虎的股权转让款。再查明,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借款时,被执行人鼎恒公司提供担保。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执行人鼎恒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将其所有的300吨调味酒(指定基酒、存放于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场内仓库#1、#2罐)质押给被执行人鼎恒公司。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签订《反担保承诺书》,同意用其所有的300吨指定基酒为贷款继续提供质押反担保,具体细则以原《反担保质押合同》为准。《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有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家伟签字。听证中,案外人郑良虎提交了与四川省宜宾竹都酒厂签订的《承包生产车间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2月29日),徐家伟、刘剑以及案外人郑良虎与陈谋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22日),收据复印件二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16日),拟证明300吨调味酒系案外人郑良虎在贷款前就已生产出来,鼎恒公司收取了案外人郑良虎保证金49.5万元、资料费等7.2万元,300吨调味酒虽提供了反担保,但仍归郑良虎所有,三军礼炮公司已转让给陈谋益,应由陈谋益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提交《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本案所涉300吨调味酒系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所有并向鼎恒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郑良虎对本案异议所涉300吨调味酒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郑良虎以300吨调味酒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案外人在听证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不能证明300吨调味酒为案外人郑良虎个人所有。理由如下:一、在(2016)川1523民初93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良虎辩称“向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借款时,三军礼炮公司有约300吨的调味酒被鼎恒公司查封,用于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前,郑良虎为筹集资金偿还借款,将三军礼炮公司的股份以2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谋益,但陈谋益只支付了3万元,导致借款无法偿还,因本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同意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将三军礼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300吨调味酒进行处置,或向陈谋益追讨郑良虎的股权转让款。”现案外人郑良虎又异议称300吨调味酒系自己所有,与其在(2016)川1523民初93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述自相矛盾。二、案外人郑良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300吨调味酒系其承包四川省宜宾竹都酒厂车间期间生产。而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是否已转让给陈谋益个人,仅是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股东的行为,而案外人述称的转让时间在贷款不能到期清偿并在展期期间,即使转让为真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不影响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务。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与鼎恒公司之间的财务结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案外人郑良虎可另行向鼎恒公司主张权利。陈谋益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属实,与申请执行人宜宾商业银行江安支行无关,不能阻却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三军礼炮公司、鼎恒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郑良虎可就陈谋益签订承诺书事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郑良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3执4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异议所涉300吨调味酒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良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寒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