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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发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崔发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979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法定代表人刘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少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发修,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崔屯村上崔屯。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发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发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35014.8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268.05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于2014年10月11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3410.0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300.89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303.85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款项298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含有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在内的合计1888141.17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6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26261.10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94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发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崔发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5014.80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3268.05元,分12个月还清,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7日,案外人夏靖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应一次性扣除被告应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协议还约定,被告同意夏靖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应还款项,如未按期限足额还款,则被告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达到15天未还款,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其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300.89元及服务费1303.85元,于夏靖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同日,被告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对上述两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应交纳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4年11月10日,夏靖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后,向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9800元,并向被告分别出具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后被告按期向夏靖还款至2015年1月7日,共计偿还本金8753.70元,此后未还款。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通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1948元,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签约检核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发修与案外人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案外人夏靖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本金计8753.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26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因其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定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948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发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发修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261.1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26261.10元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948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