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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崔卫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崔卫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9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青洲、王秀琴(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卫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佳佳、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卫军(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洲、王秀琴(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佳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行审核通过被告的信用卡申请,核发卡号为62×××27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之后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我行也一直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截止至2017年2月7日产生多次逾期,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51717.49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51717.49元,其中本金118253.08元,利息13546.33元,滞纳金19486.33元,分期付款手续431.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信用卡申请表、现场照片、领用合约各一份;交易记录一份;催收记录一份。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愿意分期偿还。滞纳金约定过高,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滞纳金已经取消,被告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申请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7),同时表明已阅读申请材料并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或使用信用卡时,视为已理解和接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和本合约,并同意受其约束;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等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载明:被告信用卡多次产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7日欠款本金118253.08元,利息13546.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31.75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滞纳金不符合相关金融法规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8253.08元,利息13546.3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31.75元(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均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崔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