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思方与宿千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思方,宿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570号原告:吉思方,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宿千,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吉思方与被告宿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思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