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恒涛锅炉节能产业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恒涛锅炉节能产业有限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法定代表人:张大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舒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涛锅炉节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方夕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舟元,该公司基建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上诉人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工公司)、吉林恒涛锅炉节能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案件事实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上诉人单位签章确认,上面签字人是自然人杨旭,而杨旭之前己经离开上诉人单位,并且在原审,杨旭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杨旭本人书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杨旭本人书写,其也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签署该确认单的权利,其行为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过上诉人的追认,在原审,上诉人对此提出明确质疑,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缺少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捏造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恒涛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这一点纯属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在原审,上诉人提供大量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现在仍未完工,并且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有待被上诉人修复处理。在原审,被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案涉工程己经实际投入使用,其辩论观点是:在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又找其他队伍继续施工,视为实际使用,原审法院査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说法从何而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并未结算验收,也未实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结算的前提是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法律意义上视为验收合格,也就说案涉工程只有在实际投入使用了,或者是经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才具备请求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应认定此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应驳回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该工程到现在仍属于在建工程。另外,原告方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原告告诉的己经完成的部分工程也不属实,双方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量没有决算,被上诉人现在的到期偾权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具体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应审查的事实。在原审,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大量照片证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先确定被上诉人对已完案涉工程承担修复义务,直至质量合格,如果原告拒绝修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减少上诉人应付的工程价款。而原审既没有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评价,也没有因此减少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兼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一味地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评判。建设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法院在审理时,应综合评判合同双方是否都履行了合同框架下的所有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评判缺失。北工公司辩称,杰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涛公司辩称,杰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强公司未做答辩。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北工公司与杰徽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杰徽公司立即给付北工公司拖欠工程款373183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恒涛公司、华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确认北工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恒涛公司一号联合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恒涛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涛公司将其1号车间工程承包给华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方式,不允许转包,合同价款284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将该工程的厂房主钢架、维护彩板及门窗的制作安装部分,利用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杰徽公司。2015年8月10日,杰徽公司与北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杰徽公司将其承建的厂房主钢架、维护彩板及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北工公司,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工程预留5%质保金,计85万元,质保期1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工程期限暂定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约定了施工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及总计价款。合同签订后,北工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杰徽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50万元。施工期间,杰徽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日累计支付工程款594万元。2015年11月19日,增加大门更改工程,工程款为12000元。2016年3月份,北工公司在未与杰徽公司协商情况下撤离工地。杰徽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给北工公司出具了恒涛锅炉1#联合厂房已施工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6月19日,北工公司依据该确认单和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计算出已施工工程的价款为9659833元。北工公司撤离工地后,杰徽公司将未施工工程承包给吉林省百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恒涛公司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杰徽公司,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而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杰徽公司与北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北工公司已施工工程,业经杰徽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北工公司依据恒涛锅炉1#联合厂房已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和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施工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即48万元,北工公司亦有义务向杰徽公司提供已施工工程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北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工公司要求确认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华强公司将该工程的厂房主钢架、维护彩板及门窗的制作安装部分,利用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杰徽公司,应对杰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涛公司作为发包人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强公司,恒涛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北工公司要求杰徽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51839元。二、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9元,由吉林北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由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强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挂靠收取管理费形式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杰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而在此基础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杰徽公司与北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北工公司已施工工程,业经杰徽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北工公司依据恒涛锅炉1#联合厂房已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和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杰徽公司主张原审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其单位签章确认,上面签字人是自然人杨旭,而杨旭早在之前己经离开上诉人单位,并且在原审,杨旭本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否是杨旭本人书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杨旭本人书写,其也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签署该确认单的权利,其行为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过上诉人的追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缺少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经查:杨旭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虽已提出辞职,但交接工作尚未完毕,其是在现场确认后签署的。据此足以认定,工程量确认单系杨旭本人所签,北工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杰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该工程到现在仍属于在建工程。而其在二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于今年4月25日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令其支付价款亦无不妥。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时既未提出反诉,且至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5元,由吉林市杰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