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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18号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红瓦店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廖富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1层25号。法定代表人:高伏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恒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远雨,被告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585元、支付违约金10615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每月30日以被告实收单据结算,次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送货款60%,剩余的40%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截止2015年10月,原告累计送货1061585.00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79万元,尚欠货款271585元。被告中研公司辩称,被告对总货款金额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统计的被告已付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257100元,并非200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了72000元的酒,该酒款原告未支付,抵扣货款后,被告应尚欠原告货款14248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泰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结算单、欧成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中研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中研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泰恒公司签订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研公司向泰恒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每月30日以甲方实收单据结算,次月10日之前付上月送货款的60%,剩余的40%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0%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泰恒公司向中研公司进行了供货: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5日供货219920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供货565286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9日供货118180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供货158200元,以上供货合计1061586元。中研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付款13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付款16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付款257100元,以上付款合计847100元。2016年12月30日,中研公司向泰恒公司出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中研公司承建郫县智慧科技园文明西路及田坝西街配套工程,期间乙方向甲方供应交安设施材料,现该工程已竣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材料款总额为1061585元,已付金额919100元,尚欠材料款142485元。2017年1月3日,泰恒公司在上述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061585元,但其统计的付款为:2015年5月21日付款130000元、2015年7月21日付款16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款20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790000元,欠款271585元。泰恒公司与中研公司对2015年12月1日实际付款金额产生了争议。泰恒公司陈述,中研公司虽转账支付了257100元,但后中研公司负责人周代兵称其多向泰恒公司付款57100元,泰恒公司经办人欧成兴又给周代兵转账57100元,故实际付款金额为2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泰恒公司提交了欧成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欧成兴向周代兵于2015年12于3日转账49999元、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7100元。经质证,中研公司认为欧成兴、周代兵和本案无关,周代兵并非中研公司员工,且双方供货于2015年10月已经结束,不存在超付情况,该笔付款应为257100元。泰恒公司陈述,违约金106158.5元按照总货款的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泰恒公司与被告中研公司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106158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847100元,尚欠货款214485元。原告陈述其已将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的257100元又转账57100元给被告负责人周代兵,该笔付款实际支付20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欧成兴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158.5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其损失证据,该违约金实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违约金调减为从中研公司出具结算书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购买了72000元的酒且未支付该酒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4485元;二、被告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44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泰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