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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则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则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则书,男,生于1970年12月2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则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则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周则书驾驶赣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妻子俞某、姨夫占炳海、儿子周某三人,沿沪渝高速公路往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道路1195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周则书驾驶的货车与前方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皖L×××××重型半挂汽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的俞某当场死亡、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占炳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则书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周则书如实陈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2016年9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则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侦查过程中,周则书分别与俞某的其他亲属以及占炳海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材料、湖北高警长阳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上饶市广丰区排山镇政府及该镇塘上村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2.证人尹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则书的供述和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另外,经本院委托,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周则书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认为对周则书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则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周则书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则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审 判 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