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顾卫东与周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东,周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367号原告:顾卫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顾卫东女儿):顾鸣奕,女,199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顾卫东女儿。被告:周健峰,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5450472L,住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负责人:黄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原告顾卫东诉被告周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奕,被告周健峰以及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东,被告周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53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周健峰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顾卫东驾驶号牌为0423549的电动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茜国线张泾村路口西侧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顾卫东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以后,沙溪镇交警中队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JI6500236号)认定被告周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卫东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顾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健峰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90元。3.答辩人同意承担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24天,按30元/天计算。6.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要求按80%计算,即64243元。7.误工费认可1700元/月,计算10个月。8.被扶养人要符合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9.车损不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11.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12.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26日6时40分,被告周健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沿茜国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张泾村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西右转弯驶入茜国线后往西行驶原告顾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卫东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健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卫东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顾卫东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000元。原告顾卫东受伤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卫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卫东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顾卫东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顾卫东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健峰为原告顾卫东垫付1009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为原告顾卫东垫付10000元。2.原告顾卫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发放工资。3.原告顾卫东父亲顾振球(1942年12月14日生)、母亲童美英(1942年3月23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现顾振球、童美英因阳光工程每人每月收入245元,无其他固定收入。上述事实,由原告顾卫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工资证明、户表、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被告周健峰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健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顾卫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周健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顾卫东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顾卫东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顾卫东的医疗费是2537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顾卫东共住院2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顾卫东据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顾卫东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顾卫东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顾卫东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违反鉴定程序,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出院记录对原告的伤情有明确记载,故本院采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自原告顾卫东定残之日起,原告顾卫东主张其父母各需扶养5年,两人扶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顾卫东父母每月各有收入245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顾卫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6.5元[(26433-245×12)×2×5×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205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顾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原告顾卫东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10个月,故确认原告顾卫东的误工费17000元(1700元/月×10个月)。8.交通费。根据原告顾卫东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300元。9.鉴定费。原告顾卫东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原告顾卫东主张车损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顾卫东的各项损失合计156096.99元。被告周健峰同意承担鉴定费2520元。原告顾卫东的其余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车损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2576.99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顾卫东32576.9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顾卫东153576.99元。被告周健峰赔偿原告顾卫东2520元,因被告周健峰已垫付给原告顾卫东10090元,故原告顾卫东需返还被告周健峰757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已预垫付给原告顾卫东10000元,该款原告顾卫东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顾卫东的款项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卫东143576.99元;二、被告周健峰赔偿原告顾卫东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周健峰预付10090元,扣除赔偿款2520元,原告顾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健峰7570元;三、驳回原告顾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顾卫东136006.99元,支付被告周健峰7570元。原告顾卫东确认账户为,户名顾卫东,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双凤支行,账号62×××60;被告周健峰确认账户为,户名周健峰,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62×××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顾卫东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637元。此款原告顾卫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人寿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顾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喜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焦 婷书 记 员 刘登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