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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前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前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前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前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婷、被告人韩前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韩前进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沿河南路安桥桥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韩前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前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付某证言,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前进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前进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前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前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抒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