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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金民、陈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民,陈李斌,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28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民,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陈李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屈敏,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陈金民与被执行人陈李斌、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23188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李斌、屈敏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李斌、屈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李斌、屈敏名下有登记房产。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屈敏所有的长安牌汽车一辆,由于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2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孔瑞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