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迟伟萍申请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韩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伟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韩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9执58号申请执行人迟伟萍,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瑞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孟县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9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迟伟萍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韩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已将案款全部履行完毕,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韩瑞军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执行过程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有被执行人继续偿还。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晓宇审判员 张成林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