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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查红涛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红涛,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78号原告查红涛,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巍,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吴媛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查红涛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红涛,被告金沙街办行政负责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红涛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金沙街办党工委书记葛红俊、金沙街办孙伟俊主任邮寄了“关于查红涛户‘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一事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反映的请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被告都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违法,原告请求的事项被告也未予解决和落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金沙街办辩称,1.原告的来信通篇是反映情况,并无具体的需要答复的内容。2.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负有对其信函答复的法定职责。3.原告要求“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没有答复的义务。4.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其前后已经通过多次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法院也作出了裁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原告查红涛向被告金沙街办党工委书记葛红俊、金沙街办孙伟俊主任邮寄了信函,信函主要内容是反映其认为的金沙街道太山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提出房屋被拆迁,其相关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要求金沙街办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原告在该信函中还向葛红俊、孙伟俊列举了其10多次向金沙街办申请信息公开,8次对金沙街办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8次对金沙街办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不包括本案及【2017】苏06**行初第13号诉讼案),并表达了其竞选太山村村长的意愿。原告在该信函中还陈述其曾经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发出信函反映情况,以及多次向通州区领导信访、上访。原告在该信函的最后表示“有个要求:查红涛胜了贵街道一个行政诉讼和一个行政复议,请贵街道给我钱,不给我要‘闹’”。因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信函后未给予原告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了其诉讼的原因是希望被告考虑让其担任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未有答复。本院认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应当履行而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不应有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救济途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纵观本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金沙街办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不属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从原告的信函内容看,其是向被告的主要领导反映有关的情况,其核心内容是对太山村干部或金沙街办未能让其让担任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而心存不满。其次,原告的信函中及诉状中要求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也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中要求被征收土地的地方政府“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这是上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地方各级政府的总体要求,为的是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不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而受到影响。现今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是服务于经济发展,改善和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总体目标。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其应当在现有的生产、生活条件下继续发扬吃苦耐劳的精神,靠勤劳致富,而不能将富裕的愿景完全寄托于政府,“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不属于被告金沙街办的法定职责。原告查红涛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征收补偿均已妥善落实,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我这一户没有被吃苦头”,而原告却以征地拆迁存在问题为由,10多次向金沙街办申请信息公开,8次对金沙街办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10次对金沙街办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多次信访、上访,对一审裁判几乎每次都提起上诉,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审判资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红涛起诉的(2017)苏06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查红涛在已经了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家庭成员生产生活安置落实情况,即已经实现其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的前提下,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主观上显然存在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以及滥用诉权的不正当目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也阐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同样明显缺乏诉的利益,从原告在信函中的内容“查红涛胜了贵街道一个行政诉讼和一个行政复议,请贵街道给我钱,不给我要‘闹’”,可见原告的诉讼目的不当,有悖诚信,故被告金沙街办对原告的信函完全可以不予答复。无论是查红涛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红涛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查红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