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邵志学、赵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邵志学,赵小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37号原告:刘建辉,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邵志学,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小毛,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建辉与被告邵志学、赵小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邵志学及赵小毛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905.50元、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65359.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7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1570元,以上共计1645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6时20分,被告邵志学驾驶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丰森林湖小区对面时,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北侧护栏开口处向南掉头后继续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天河路西侧案外人武津停放的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李世功停放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坏、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因豫A×××××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赵小毛,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小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志学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三、原告刘建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刘明仁户口本、原告次子刘清翔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母亲、次子刘清翔系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70元。被告邵志学辩称:被告邵志学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肇事车辆已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志学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掉头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邵志学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志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邵志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赵小毛辩称:豫A×××××号车辆车况正常,司机邵志学的驾驶证正常,被告赵小毛出借车辆不存在过��,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原告应对其合理的诉请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安盛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前期本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1.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7.27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569.21元,应当予以扣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小毛、安盛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6时20分,被告邵志学驾驶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丰森林湖小区对面时,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北侧护栏开口处向南掉头后继续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天河路西侧案外人武津停放的豫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李世功停放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邵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武津、李世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顶头皮血肿、左额颞顶头皮擦伤);2.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2016年7月7日,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835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误工费2802.85元(25576元/年÷365天×4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3340.49元(30482元/年÷365天×40天);6、车损1260元;7、估价鉴定费63元。关于1、2及3项失共计81153.5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及浙商公司应各赔偿1000元,其余损失79153.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赔���;关于4、5项损失共计6143.3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赔偿5119.45元(6143.34元×110000/132000),被告平安公司及浙商公司应各赔偿511.94元(6143.34元×11000/132000);关于第6项车损1260元,由安盛天平公司予以赔偿1145.45元(1260元×2000/2200),平安公司及浙商公司各赔偿57.27元(1260元×100/2200);关于第8项估价鉴定费63元,由被告邵志学予以赔偿。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85418.41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1569.21元;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1569.21元;四、被告邵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63元;五、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对被告邵志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出院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560元。另查明: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小毛,被告邵志学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建辉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10)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志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撞到豫A×××××号轿车及豫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邵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邵志学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毛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号、豫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志学承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因复查支出���诊检查费用560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在本院(2016)豫010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计算住院期间的40天,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酌定计算4个月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232.92元÷12月天×4月﹦9077.64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在本院(2016)豫010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计算住院期间的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60天﹦5565.53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27232.92元×20年×12%﹦65359.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明仁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原告母亲李守玲出生于1949年12月2日,其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刘清翔出生于2008年5月6日,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刘明仁为18087.79元×12年×12%÷3人=8682.14元;原告母亲李守玲为18087.79元×13年×12%÷3人=9405.65元;原告之子刘清翔为18087.79元×9年×12%÷2人=9767.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855.20元。六、��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7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417.3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前期已使用完毕,故医疗费用56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114857.38元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担,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114857.38元×110000÷132000)﹦95714.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4857.38元×11000÷132000)﹦9571.4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114857.38元×11000÷132000)﹦9571.4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邵志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957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95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损失95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医疗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鉴定费用1710元,共计5302元,由被告邵志学负担4318元,原告刘建辉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