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三鑫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刘佐彬、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三鑫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刘佐彬,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91民初1242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庆彪,该公司法务。被告攀枝花三鑫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法定代表人魏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被告刘佐彬,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小雷宰工业聚集区低丘缓坡。法定代表人刘佐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三鑫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刘佐彬、元谋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刘佐彬的地址不详,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表示不能进一步明确被告刘佐彬的其他送达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0元(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