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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建辉与潘少红、刘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辉,潘少红,刘元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542号原告:吴建辉,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少红,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元超,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吴建辉与被告潘少红、刘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少红、刘元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潘少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潘少红、刘元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建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潘少红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潘少红、刘元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少红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吴建辉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潘少红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少红、刘元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与被告潘少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少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潘少红、刘元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潘少红、刘元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少红、刘元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辉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少红、刘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