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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绰号“刚阿几”、“刚哥”),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粟高武、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刚接到吸毒人员杨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便驾驶白色现代小车来到杨某入住的“瑞和轩精品酒店”门口,杨某委托杨1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李刚手中购买了一个净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2016年11月20日凌晨,入住在会同县林城镇“港湾520”酒店的吸毒人员李某(绰号“老勒”)通过微信联系毛某购买毒品,毛某回复说由李刚前去交易。李刚驾车携带毒品来到该酒店门口等候交易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辆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6.69克、红色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2克和人民币1975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样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图照,证人杨某、杨1、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刚系贩毒人员,对于从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李刚在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暂扣款1975元,予以没收,由会同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唐六华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芳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