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鸣洁与张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洁,张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59号原告:陈鸣洁,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张玉金,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贺州市。原告陈鸣洁与被告张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鸣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金偿还原告陈鸣洁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张玉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玉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被告张玉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电话不接,也不说明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陈鸣洁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鸣洁主张被告张玉金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金偿还原告陈鸣洁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13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张玉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亚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