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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颖、助理检察员于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军,于2016年12月6日17时许,驾驶辽E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三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赵某1撞倒,致赵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肇事后,李德军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德军,经其家属劝导,于2016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张某、曹某、赵某2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杰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济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