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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健、陈莉与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陈莉,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05号原告:陈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文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原告陈健、陈莉与被告叶抗震、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银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健及陈莉以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及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抗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43,476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财银公司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5时10分许,在闵行区剑川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被告叶抗震驾驶牌号为沪HP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XXX发生碰撞,导致XX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抗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死者XXX的儿子和女儿。经查,被告财银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财银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过高;急救车费、丧葬费均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5时10分许,在闵行区剑川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被告叶抗震驾驶牌号为沪HPXX**的轻型普通货车与XXX发生碰撞,导致XXX当场死亡。同月22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叶抗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另查明,死者XXX的丈夫XXX已于1981年5月19日死亡,XXX与XXX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陈健与陈莉。XXX的父亲XXX、母亲XXX已先于XXX死亡。再查明,X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后遗体于2016年12月14日火化。再查明,沪HP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财银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时车辆状态正常并在有效检验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财银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急救车费18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华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死者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346,152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为处理XXX身后事宜,导致其亲属产生误工损失确有合理性,参考XXX死亡及火化的日期,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以两名家属各半个月的期间计算,确认为2,300元。家属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母亲死亡,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虽然主张3,000元,但庭后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急救车费180元、死亡赔偿金346,152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2,300元、家属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4,766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健、陈莉各项损失共计434,766元;二、驳回原告陈健、陈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6.07元,由原告陈健、陈莉负担43.65元,由被告上海财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