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法定代表人:谢小云,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云,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侠,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颖,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青,女,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平,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琼花,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华、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平,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美华,女,195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刘水平、钟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号鑫源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明、赖华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及上诉人刘水平、钟美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财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关于“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核减利息数额为208377元);2.依法撤销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同负担的判决,依法改判确定各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的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西财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关于“自2015年6月29日起”为利息起算点的判决不当,应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为其行使追偿权之日,其代偿款项即开始计算利息。江西财投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其履行清偿主债务是尽其质押担保之义务,在代偿后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使追偿权,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至本案起诉前曾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水平、钟美华行使迫偿权,故应从被上诉人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时起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以代偿时为主张追偿权的利息起算点,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9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62元,由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共同负担”显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应判决由上诉人华商四海公司承担,对其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及刘水平、钟美华按一审判定各自义务承担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刘水平、钟美华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直接改判刘水平、钟美华与被上诉人(质押人)江西财投公司,被上诉人(保证人)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承担同等比例的担保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财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同一债权担保既有保证、又有质押、还有抵押,且各担保人之间没有比例分担约定情形下,一审判决各担保人承担不一样的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失公平,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在各担保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情形下,按不同的标准划分出不同的担保责任份额,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质押、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且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情形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平均分担。2.一审判决将一份《抵押合同》确定的物的担保人(甲方),按“抵押财产清单”,强行将“甲方”区划开来,分二次承担担保责任,变相加重了抵押人相对于本案质押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确有错误。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刘水平、钟美华只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95万元及其利息。无论“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人有多少个,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抵押人就只有一个,那就是“甲方”。无论“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有多少种,价值有多少,抵押人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也只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95万元及利息。江西财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江西财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472956.33元;2.判令被告华商四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对上述第1.2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优化企业融资环境,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建行江西省分行和江西瑞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瑞金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瑞金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推荐“财园信贷通”贷款企业,督促企业缴纳互助保证金;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瑞金经开区管委会分别指定下辖企业作为出质人,将“财园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即财政保证金)分别存入建行江西省分行指定账户;在企业贷款发生欠息或逾期,企业互助保证金和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时,以存入的财政保证金为上限偿还借款。瑞金经开区管委会与建行瑞金支行签订了《“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财园金”是指由江西省财政厅和瑞金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保证金,用于代偿“财园贷”(即“财园信贷通”)业务的企业所产生的欠息或逾期贷款;贷款企业按照获得的贷款额度的1%向瑞金经开区管委会缴纳互助保证金;瑞金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财园金及互助保证金的管理机构;当“财园贷”贷款出现欠息或逾期时,先以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进行代偿,对于欠息超过1个月仍未清偿的贷款,以财园金承担代偿责任。根据该协议,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指定原告,瑞金经开区管委会指定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分别开设财政保证金账户,并各自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瑞金经开区管委会还指定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开始了互助保证金账户,存入了贷款企业缴纳的互助保证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华商四海公司与建行瑞金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向建行瑞金支行借款495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应在结息日(每月20日)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华商四海公司违约的,建行瑞金支行可以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日,被告谢小云、杨俊侠,被告罗颖、林勇,被告朱燕青,被告廖建平、钟琼花均以保证人身份分别与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即上列被告)为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水平、钟美华与建行瑞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水平、钟美华为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向建设银行瑞金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刘水平、钟美华共同以二人名下的位于商铺(房产证编号分别是:)予以抵押,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7776000元;被告刘水平(又名刘大毛)以其名下的位于房屋[房产证编号],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57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瑞金支行向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发放了贷款4950000元。后因被告华商四海公司逾期未付借款利息,建行瑞金支行根据上述《“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于2015年6月29日从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互助保证金账户扣款49500元、财政保证金账户扣款1496900元、从原告财政保证金账户扣款3472956.33元,用于代偿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财园贷”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存入财政保证金为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向建行瑞金支行借款4950000元提供担保,该担保属质押担保。原告作为出质人向债权人建行瑞金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华商四海公司还款3472956.33元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华商四海公司追偿。被告华商四海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华商四海公司予以填补,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偿还代偿款3472956.33元及其自代偿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人的担保与第三人物的担保并存时的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自由选择权,这就为确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奠定了基础。在此基础上,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清偿债务,都会使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就会从清偿行为中受益,各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因符合公平理念而具有可行性。并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保证人之间、抵押人之间及人保与第三人物保之间均可以相互追偿,但其他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出质人原告、案外人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保证人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及抵押人被告刘水平、钟美华,均为被告华商四海公司向建行瑞金支行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均含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之间的对内担保份额未进行约定,故按照各自承担质押、抵押财产价值和保证金额对内按份分配担保份额更为合理。即,出质人原告及案外人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按照4950000元(根据《“财园信贷通”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该二出质人的财政保证金账户金额可以覆盖本案贷款的本金)的份额,保证人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各自按照4950000元的份额,抵押人被告刘水平、钟美华共同按照7776000元的份额,抵押人被告刘水平再单独按照2576000元的份额,计算得出各担保人的份额如下:原告、案外人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的担保份额比例均为9.016%[4950000/(4950000×9+7776000+2576000)×100%];被告刘水平、钟美华共同的担保份额比例为14.163%[7776000/(4950000×9+7776000+2576000)×100%];被告刘水平另外单独的担保份额比例为4.692%[2576000/(4950000×9+7776000+2576000)×100%]。综上,原告在向借款人被告华商四海公司追偿代偿款3472956.33元不能时,其追偿不能部分各担保人应按上述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的抗辩意见中关于各担保人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水平、钟美华的抗辩意见中关于原告也为担保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代偿款3472956.33元及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对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72956.33元及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均按9.016%比例分担;被告刘水平、钟美华共同按14.163%比例分担;被告刘水平另外按4.692%比例分担。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41404元,由被告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代偿款利息从何时起算?二、一审诉讼费用如何负担?三、如何确定各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一、关于代偿款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华商四海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均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江西财投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华商四海公司代偿借款14969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商四海公司追偿,对华商四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江西财投公司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后,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即发生资金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要求自江西财投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华商四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一审判决由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要求改判诉讼费用按照各自义务比例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各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问题。刘水平、钟美华夫妻二人共同为华商四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人共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刘水平、钟美华上诉称二人不能分别对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水平、钟美华与其他担保人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刘水平、钟美华作为一个担保主体与其他担保人应平均分担。本案出质人瑞金市丰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财投公司,保证人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抵押人刘水平、钟美华夫妻,均应按照4950000元的份额确定分担份额,每个担保主体分担的比例份额为10%。一审判决仅根据刘水平、钟美华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确定其分担担保份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刘水平、钟美华要求其夫妻二人与其他担保人承担同等比例的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商四海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水平、钟美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确定各担保人分担份额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对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72956.33元及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能追偿的部分,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与刘水平共同分担)均按10%比例分担;四、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江西省财政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8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41404元,由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刘水平、钟美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瑞金市华商四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小云、杨俊侠、罗颖、林勇、朱燕青、廖建平、钟琼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