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邹新兰与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兰,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65号原告:邹新兰,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哈密街以东。法定代表人:周丛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新兰与被告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失特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兰,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400000元(5000000元×2%×4个月),共计5400000元。在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按原、被告双方协议设定的抵押物折抵,以此出让抵押物,来实现原告的债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在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按原、被告双方协议设定的抵押物折抵,以此出让抵押物,来实现原告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经别人介绍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借款协议,次日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约定由被告方设定了以生产设备和厂房为抵押物,被告并承诺如有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同时自愿出让抵押物。到期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上旬诉至法院,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经原、被告双方重新计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共欠原告连本带息5000000元。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是事实,被告按照月息4%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关于5000000元的借条,换条子时原告承诺从换条子之日起利息就停止计算了,起诉的时候原告又算了4个月利息,与当时约定不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邹新兰(甲方)与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乙方自愿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作为借款的保证抵押物,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自愿出让抵押物。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850000元,通过其丈夫付新河账户向被告转账950000元。同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邹新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邹新兰现金叁佰万整(30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4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每日按20%收取滞纳金。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给原告邹新兰支付利息1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给原告邹新兰支付利息12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给原告邹新兰支付利息8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给原告邹新兰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给原告邹新兰支付利息240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与原告邹新兰重新清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邹新兰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以前借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2016年11月3日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团结南路支行银行往来明细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新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3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800000元,有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800000元。被告以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被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80000元(600000元-2800000元×36%÷12个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以月息4%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结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锁失特肥业公司重新出具借条时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为4020000元(2800000元+2800000元×24%÷12个月×25个月(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180000元)。因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出示通知被告还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现其主张4个月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新兰借款40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锁失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胡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