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富文与迟凤全、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文,迟凤全,高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35号原告:刘富文,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迟凤全,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高玉杰,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刘富文与被告迟凤全、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凤全、高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迟凤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迟凤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高玉杰提供担保。经原告索要被告迟凤全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迟凤全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迟凤全与高玉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迟凤全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玉杰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被告迟凤全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迟凤全偿还借款,被告高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迟凤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证明原告刘富文与被告迟凤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迟凤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玉杰为迟凤全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高玉杰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凤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高玉杰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