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章柏、张秀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章柏,张秀程,任恭月,邓爱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5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诉讼代表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超,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章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秀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任恭月,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邓爱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恭月,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莲塘村*组。系被告邓爱飞的丈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章柏、张秀程、任恭月、邓爱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超、被告林章柏、张秀程、任恭月(同时作为邓爱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章柏、张秀程向原告归还借款315099.9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35319.91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恭月、邓爱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章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按月息11.2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任恭月、邓爱飞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被告林章柏、张秀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被告任恭月、邓爱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章柏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因生意亏损,曾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未成。目前还很困难,欠款会还的,但只能慢慢还。被告张秀程及任恭月、邓爱飞辩称:对被告林章柏的诉辩意见没有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章柏、张秀程、任恭月、邓爱飞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章柏、张秀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4年5月12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全部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作的陈述和保证、承诺及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样承担履行责任,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对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秀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任恭月、邓爱飞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林章柏发放了贷款4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除还贷合计84900.02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尚有借款本金315099.98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罚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归还;被告张秀程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恭月、邓爱飞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四被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林章柏、张秀程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恭月、邓爱飞作为被告林昌荣、林赛清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与四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章柏、张秀程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章柏、张秀程共同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99.98元,支付利(罚)息135319.9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以315099.9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恭月、邓爱飞对被告林章柏、张秀程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2元,由被告林章柏、张秀程共同负担,被告任恭月、邓爱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章柏、张秀程、任恭月、邓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银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