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与蔡新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蔡新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361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戴文钦,住莆田市涵江区城涵东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辉,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陆达租赁行”)诉被告蔡新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因蔡新辉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蔡新辉刑满释放后,本院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达租赁行由其委托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达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新辉赔偿给陆达租赁行车辆修理费1771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期间租金损失15000元(500元/天*30天)、车辆违章罚款100元,共计348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蔡新辉向陆达租赁行租赁粤Y×××××号丰田小型汽车一部,双方约定日租金为500元,当天,蔡新辉预交一天的租金500元及押金1500元。2015年8月7日,蔡新辉无故毁损、敲砸、拆除车上的零件,导致车辆受损严重,为此,陆达租赁行修车30天,花去修理费1771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期间租金损失15000元,代缴违章罚款100元,共计34810元,陆达租车行多次要求蔡新辉赔偿,但蔡新辉置若罔闻,分文未赔,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蔡新辉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陆达租赁行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报警记录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提供违章查询单一份、莆田市涵江区小温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除违章查询单关联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违章查询单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蔡新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陆达租赁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蔡新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租赁粤Y×××××号丰田小型汽车一部,双方约定: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间的车辆燃油费、过路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因乙方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残旧、损伤等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处理,及时修复车辆,如乙方拒绝合作,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扣除修复车辆所需费用后,将余额或押金退还乙方,若乙方余额租金及押金不够甲方修复车辆所需费用,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为止。双方以《车辆交接单》为交接车凭证。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按时归还租赁车辆且车况与《车辆交接单》中租车前的车况登记无出入,若出现新的刮、碰、损坏等现象或设备,证件等不全,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天,蔡新辉预交租金500元及押金1500元,陆达租赁行将粤Y×××××号牌丰田小型汽车一部交付给蔡新辉使用。2015年8月7日,陆达租赁行发现涉案车辆遭毁损,遂于当天向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报警,并将车辆交予涵江区小温汽车美容中心进行维修,维修30天,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维修费用为17710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之后,陆达租赁行要求蔡新辉赔偿损失,但蔡新辉未予赔偿,致讼。上述事实,有陆达租赁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证实,且蔡新辉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陆达租赁行主张代缴违章罚款1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陆达租赁行与蔡新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陆达租赁行按约交付租赁车辆给蔡新辉,蔡新辉亦应妥善使用车辆并支付租金,因蔡新辉未妥善使用车辆致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维修评估价17710元及评估费2000元)及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蔡新辉承担赔偿责任,陆达租赁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租金500元/天计算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关于维修时间,根据车辆的损毁情况,陆达租赁行主张维修长达30天,明显不合情理,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受损情况并参照行业惯例酌定维修合理时间为10天,对超过部分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达租赁行主张的代缴违章罚款1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陆达租赁行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蔡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车辆维修费1771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期间租金损失5000元,合计24710元。二、驳回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莆田市涵江区陆达汽车租赁行负担195元,由蔡新辉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