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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高计亭与张兰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计亭,张兰菊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225号原告高计亭,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紫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哥哥。被告张兰菊,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艳立,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儿媳。原告高计亭与被告张兰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计亭委托代理人谢永明、高伟、被告张兰菊委托代理人王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同意,村民杨房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东兆通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因原、被告是特别好的邻居且原告承包地紧邻被告承包地,所以原告于1999年将该土地让被告临时耕种并负责种地的义务,被告在耕种期间会不定期送给原告一定礼物作为感谢,因承包地费用不多,原告也不好意思向被告催要种地的费用。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承包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用于出租,原告便向被告主张要回该地,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未来土地收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房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杨房把承包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并把农业承包合同书交付原告,杨房的女儿将作为本案证人出庭证明该承包地的转让情况;2、东兆通村委会存留的1983年承包地登记情况,显示杨房承包地为0.9亩;3、1985年东兆通村委会存留的杨房土地承包为0.85亩;4、高菊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母亲杨房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并把土地承包合同给了原告;5、东兆通村委会1998年承包土地分块丈量表,显示高计亭承包0.77亩,该0.77亩就是杨房原来承包的土地,证明杨房取得了该土地承包权利;6、2017年3月21日东兆通村委会及土地承包时原来村委会主任张新国出具的证明,显示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给高计亭,高计亭将土地临时租给张兰菊,村委会经高计亭同意将种地补助款上报支付给张兰菊;7、6张照片,窗帘布艺门脸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盖房,前两张是2017年2月份拍的,后4张是2017年3月份拍的。被告张兰菊质证称,1、对于证据1、2、3无异议;2、对于证据4证言不真实,证人不明事理,被原告忽悠了;3、对于证据5我认为是伪造的,原告代理人高伟是村委会副村长;4、对于证据6证明不属实;5、对于证据7中窗帘布艺是我家盖的,东西宽8米,是在争议土地上盖的,盖的地方也有我家土地,后4张照片门脸的后身及北边,门脸南北长15米,剩余的大概200米连着我家及邻居的地被告租给别人盖房子。被告张兰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其所有,原告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张兰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杨房在石家庄市××镇××村承包本案涉案土地,在1990年左右杨房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高计亭。1998年土地丈量之后显示本案涉案土地为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5米,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高计亭无偿让被告张兰菊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张兰菊耕种之后实际使用土地东西宽2.5米,南北长15米盖房,剩余的租给别人盖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房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委会同意将涉案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5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高计亭,在东兆通村委会1998年承包土地分块丈量表中,显示高计亭承包0.77亩,说明1998年二次发包时,本案涉案土地已发包给原告,原告高计亭为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将承包土地无偿让被告耕种,被告抗辩称是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涉案承包土地转给被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高计亭仍为该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5米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未来土地收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案涉案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5米(土地四至以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土地丈量底账为准)的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成可耕种状态,返还原告高计亭;二、驳回原告高计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兰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