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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征洪与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征洪,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357号原告:郭征洪,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南山镇普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8号A311。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征洪与被告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征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平、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速递网络建设费7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房租费及押金51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房屋装修费1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了《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及其附件《运行承诺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网络建设费7万元。原告欲加盟被告企业,共同合作经营德阳市中江县的快递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与第三方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经营场所并装修,同时配置了快递业务所需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入网经营快递业务的相关许可手续。然而被告签约并收取合同入网建设费用后始终无法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合法的开业手续并开展业务。后经原告核实得知,被告尚未取得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在四川省尚不具备开展此业务所需的必备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将收揽的快递件转交第三方快递服务机构代为完成投递服务,因临时转交第三方代为发送快件的行为面临着随时被相关部门查处并处罚的风险,原告的业务很快不得不停滞。后原告为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解决。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被告在四川省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设立分公司等,故原告无法在四川当地取得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展快递业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主体,在尚未取得相应的行政经营许可亦未建设完成骨干运营网络的前提条件下,根本不具备发展德阳市区县级代理机构的所需的条件。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约后也因上述原因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应经营许可文件及开展正常的快递收发业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及人力物力。由于被告不具备在四川省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也不具备发展德阳市区县级代理机构的条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签署及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在该《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已经到期,所以我方要求被告返还网络建设费。被告在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时没有采取积极妥善的解决办法而是久拖不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瑞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现在合同的期限已经到期,双方的合同现在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我方不同意解除。三、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办理开办公司及经营业务等所有证件的义务,现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系统的义务。四、被告有开展快递业务的相关资质,已在2008年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地点是北京市,为了更好的发展,被告与第三方根据邮政法的规定进行合作,第三方取得经营许可证,被告为原告提供系统网络以及客户,从而达到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被告认为这是合法有效的。五、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曾开展过快递业务,即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所以不存在解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郭征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郭征洪为经营瑞丰快递项目租赁了场地,缴纳了租金4600元和押金500元。瑞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郭征洪未提供租金的发票及其他打款记录,对此本院认为,郭征洪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件,但其并未提交租赁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租金支付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郭征洪提交的《瑞丰速递招商手册》,欲证明该手册显示的加盟条件为无任何具体性标准的条款,即对加盟者要求的条件实为无门槛设置,只要交钱就可以。瑞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该公司没有这样的招商手册。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显示有“瑞丰速递”及其标识,该手册宣传内容与瑞丰公司从事业务相呼应,宣传利益归属于瑞丰公司,在瑞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瑞丰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威海瑞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威海瑞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威海瑞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欲证明与郭征洪签订相同《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的其他人,在合作的区域内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双方正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瑞丰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另证明郭征洪所述的没有办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的事实不成立。郭征洪表示,对于上述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无法核实签约人,故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论真伪,均与本案无关,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地域范围是威海市区,不能向其他地方辐射,仅是威海市内的小型快递公司,与本案合同目的不一样,也证明不了威海的这个点具备超出威海市的收发快递的功能。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提交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系原件,营业执照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均加盖威海瑞丰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定其证明目的。4、瑞丰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欲证明瑞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给郭征洪开通了用户名、交付了密码,在瑞丰公司整个系统中,对郭征洪所经营的区域有显示。瑞丰公司表示该打印件是在其公司系统中截取的,瑞丰公司认可郭征洪目前没有开展快递经营,且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快递业务,所以导致瑞丰公司目前向郭征洪所属的区域派件时,只能与第三方合作派件,需要另外支付费用,给瑞丰公司的快递经营造成严重影响。郭征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是在瑞丰公司后台的管控之下,是可以修改的,无法通过这些来证明相关事实。郭征洪表示其认可瑞丰公司给过相关的快递经营电子系统及用户名、密码,但是由于其没有经营快递的资质,所以其没有使用该系统。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电脑后台数据为瑞丰公司内部数据,瑞丰公司对该数据具有可控性,且该证据为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瑞丰公司(甲方)与郭征洪(乙方)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必须最迟在本省内试运营起在9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至180日)办理完毕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合作经营瑞丰速递物流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甲方为合格的独立法人,有权和乙方洽谈瑞丰速递物流区域合作合同,并有权订立本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担保各自上述披露真实可靠,如有虚假陈述,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自愿加入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区域网点合作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四川省中江县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的名称、商标等企业标识、象征及经营体系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合法持有人,若因特殊原因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乙方将不得再使用以上名称和标识,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乙方应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赔偿小于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乙方应积极做好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的对外宣传工作,严格执行甲方的经营规划和VI标识;甲方应积极做好瑞丰速递的全国网络建设工作,持续加大招商力度,不断提高网络覆盖率;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甲方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甲方在双方意向书签订之日起授权乙方使用瑞丰速递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识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在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并依照公司的规定及时地将货件送达或中转;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软件系统,指导并监督乙方安装、使用及日常维护;乙方自愿遵守和执行《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管理规章》,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负责在四川省中江县区域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甲方网络规定的派送范围派送,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派送义务,并应及时的完成派送工作;乙方承诺并同意无条件使用甲方提供的标有瑞丰速递商标、标志和统一标识的面单、资料袋或货件包装的包装物等,有关瑞丰速递商标、标志和标识的包装物、面单和资料袋等的印刷权归甲方,由甲方统一印制并按照省级价格有偿供应给乙方;在乙方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本公司的系统网络使用费柒万元,一次性支付,此款不退,续签合同不再收此费;甲方对乙方区域内进入系统内的每票货物收取乙方每票0.1元的管理费。同日,郭征洪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一《运行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载有“本人已认真阅读《瑞丰速递加盟手册》、及本合同正本和附件的相关内容”的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郭征洪向瑞丰公司交纳了网络建设费7万元。2012年4月18日,瑞丰公司取得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邮20120007-15B),该证显示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市”,有效期至2017年4月17日。2015年7月1日,瑞丰公司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国邮20150609A),该证显示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市、河北省邯郸市、湖南省长沙市、贵州省六盘水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庭审中,郭征洪主张瑞丰公司在其官网上进行了招商加盟的宣传,网页中有加盟条件及加盟费用栏目,加盟条件与《瑞丰速递招商手册》所显示的内容一样,瑞丰公司进行的是招商加盟,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郭征洪另主张瑞丰公司在官网上对其快递经营许可证的全国属性进行了虚假宣传。郭征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2015)川国公证字701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进入网址为www.ruifengkuaidi.com的网站中发布有“瑞丰快递官网招商加盟诚邀您与我们共创辉煌!”、“瑞丰快递加盟效果明显信息时代佼佼者”、“后来者居上---瑞丰速递更加注重从优质渠道来抓”等文章,其中名为“回首辞旧岁扬天奏凯歌”的文章落款为“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世海2014年12月31日”,该网站首页中有“关于我们”、“招商加盟”、“联系我们”等点击选项,点击“招商加盟”后进入的页面显示了关于招商加盟、加盟费用、持续经营期间需交纳费用的说明;进入网址为www.rfsd88.com的网站,发布有名为“祝贺瑞丰速递取得全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文章。瑞丰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www.rfsd88.com为该公司网站,但表示www.ruifengkuaidi.com不是该公司网站,瑞丰公司主张,即使两个网站中内容都是该公司刊登,这些加盟条件也与郭征洪无关,该公司在合法经营快递的范围之内可以发展其他的加盟商,该公司与郭征洪签订的合同是一般的合作合同,网站中新闻描述是对该公司取得国邮证的客观描述。庭审中,郭征洪主张,由于瑞丰公司没有取得四川地区经营快递的资格,故其无法依附瑞丰公司办理跨区域的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展跨区域的快递经营业务,也就无法实现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经营跨区域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瑞丰公司所称的先建立网络再申请行政许可,与法律规定相悖。郭征洪另表示,由于瑞丰公司没有四川地区经营快递的资格,郭征洪无法利用瑞丰公司的系统开展快递经营,但是由于其已经租赁了门面,为经营做了相关准备。对此,瑞丰公司表示,正是因为该公司在四川省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所以才需要在当地寻找像郭征洪这样的合作方,由郭征洪在当地成立公司申请当地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再加入到瑞丰公司的网络中,从而不断扩大该公司可以进行快递经营的地域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瑞丰速递招商手册》、收据、(2015)川国公证字70164号公证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邮20120007-15B)、《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国邮20150609A)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瑞丰公司授予郭征洪使用其所拥有的瑞丰速递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授权郭征洪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速递物流软件系统等无形资产。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合同中还约定,郭征洪应积极做好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的对外宣传工作且须严格执行瑞丰公司的经营规划和VI标识,自愿遵守和执行《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管理规章》,自愿遵守瑞丰公司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瑞丰公司有权对郭征洪的经营进行统一网络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根据货物量收取货物管理费及保证金。从上述约定和瑞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给郭征洪的《授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郭征洪与瑞丰公司所签《网络区域合作合同》的核心内容是瑞丰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瑞丰速递物流网络等企业品牌资源及经营资源许可给郭征洪使用,郭征洪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故郭征洪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瑞丰公司主张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合同并非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以郭征洪使用瑞丰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快递物流业务、接受瑞丰公司派件为主要特许业务,但瑞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郭征洪提供了业务培训、经营指导等可供郭征洪开展实际经营的必要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郭征洪被授权使用经营资源的范围为四川省中江县。《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众所周知,网点的覆盖和邮路的顺畅是快递业务正常开展的重要条件,瑞丰公司与郭征洪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时仅取得了地域范围为“北京市”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其于2015年7月1日取得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地域范围亦仅限于“北京市、河北省邯郸市、湖南省长沙市、贵州省六盘水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并不包括郭征洪被瑞丰公司授权经营快递的地区,且瑞丰公司当庭自认该公司在四川省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故瑞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均不具备相应资格,其行为导致郭征洪利用瑞丰公司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由于瑞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郭征洪并未开展实际经营,瑞丰公司应将郭征洪已经支付合同款项予以返还,故对郭征洪要求瑞丰公司返还网络建设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征洪主张的房屋租金及押金损失5100元,本院认为,对该笔费用郭征洪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郭征洪自述其没有进行实际经营,该笔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郭征洪要求瑞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征洪主张的门面装修费12000元,因郭征洪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征洪网络建设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北京瑞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由郭征洪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迪代理审判员  曲晓庆代理审判员  王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秋玲路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