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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东江与雷江卫、罗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江,雷江卫,罗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第1194号原告:邓东江,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霞,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雷江卫,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罗海琴,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东江与被告雷江卫、罗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霞、被告罗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田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江卫、罗海琴由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邓东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到期二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2016年归还借款85000元,尚欠15000元本金未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邓东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原告邓东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雷江卫辩称:我们确实借款100000元,具体实施是被告罗海琴办的,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息2分,因罗海琴于2017年2月7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白水湖法庭起诉雷江卫,将所有的支付利息的凭证带走。2016年已经归还原告85000元,余款本金15000元等我和罗海琴离婚完毕后保证归还。被告雷江卫不承担任何法律费用及支付原告的利息,因被告雷江卫已经向原告李爱玲支付了足够的利息。被告罗海琴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上注明还了85000元,但我个人在2015年还了50000元,所以借条上的钱已经还清,但多的钱不要求原告李爱玲返还,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我们认为是雷江卫的个人债务,实际付款以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为准,对除我们已还款部分雷江卫是否已经还清我们不清楚。本案实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江卫有串通,侵害我的利益的行为,请法院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江卫、罗海琴由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邓东江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雷江卫、罗海琴向原告邓东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东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今借人:雷江卫()、罗海琴()。”在借条左下方注:2016年已归还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正。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江卫、罗海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邓东江要求被告雷江卫、罗海琴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琴仅仅是口头陈述自己的意见于2015年归还了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罗海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海琴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借条上注明于2016年归还85000元,被告罗海琴亦予以认可归还了85000元,故被告罗海琴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江卫、罗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邓东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雷江卫、罗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