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秀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娜,申卫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育,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娜,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申卫生,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娜、原审第三人申卫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秀娜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且上诉人借原审第三人申卫生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上诉人从未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审第三人,并卖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对于《保证书》的认定错误。《保证书》表明涉案房屋并非买卖,只是进行抵押。王秀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卫生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昊城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王秀娜交付涉案苏杭名苑小区17-3-201室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城房地产公司与申卫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秀娜系申卫生之妻。2011年7月21日,昊城房地产公司与申卫生签订《更换借款抵押清单(房屋)》一份,协议约定将苏杭名苑小区17-3-201室、19-4-202室、20-3-101室三套房屋作为昊城房地产公司向申卫生借款的抵押物,在借款还清后,申卫生须按照借款抵押物清单退还昊城房地产公司与王秀娜签署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款收据。同日,昊城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秀娜同志:鉴于我(公司)已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你向我(公司)财务交来购买苏杭名苑17号楼3单元201#301#号房,面积为175.2㎡的金额购房款(购房合同已备案)。我(公司)保证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于你名下,购房发票、竣工决算书,相应过户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不在向你另收。特此保证法人签名:张京芃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该《保证书》中有张京芃签字捺印,并加盖昊城房地产公司公章。2011年7月25日,王秀娜与昊城房地产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城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小区17-3-201室房屋出售给王秀娜,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将该合同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一审法院认为,王秀娜与昊城房地产公司、申卫生之间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换借款抵押清单(房屋)》《保证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昊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向申卫生提供的《保证书》系打印件,手写部分系申卫生私自填写为由,主张《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保证书》系昊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加盖有昊城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该保证书由昊城房地产公司出具,且加盖单位公章,昊城房地产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昊城房地产公司的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昊城房地产公司与申卫生签署的《更换借款抵押清单(房屋)》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昊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落款处为2011年4月15日,法院认为《保证书》出具日期应与收款日期一致,即2011年7月21日,该《保证书》应视为昊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变更意思表示,形成”以房抵债”协议,且涉案《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备案,故昊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保证书》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王秀娜名下。综上所述,原告王秀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秀娜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秀娜交付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17-3-201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昊城房地产公司因向申卫生借款先后与申卫生发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案外人王秀娜发生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两种关系并立且有联系。因昊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为王秀娜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相关事宜,故本案实际形成”以房抵债”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昊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提供给申卫生的《保证书》是空白的,且落款时间是2011年2月13日,其对于《保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保证书》系昊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填空式格式文本,《保证书》中亦有昊城房地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昊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保证书中落款时间虽有更改,但《保证书》中的收款日期明确是2011年7月21日,且涉案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备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清偿向申卫生的借款,且还超付,对于上诉人与申卫生存在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昊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