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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无故持石块对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的一公安监控设施进行打砸,致使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的监控摄像头机芯被砸坏,监控画面出现故障,被砸的监控摄像头机芯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该监控一体化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279元。后被告人崔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无故持石块对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的一公安监控设施进行打砸,致使海川路与海盛路交叉口的监控摄像头机芯被砸坏,监控画面出现故障,被砸的监控摄像头机芯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该监控一体化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279元。后被告人崔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79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某有累犯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董慧红人民陪审员  姚伟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