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正春与深圳市云海通讯集成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春,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集成有限公司,王宝山,李代惠,重庆市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6号原告:张正春,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2号3号楼写字间6层3606,组织机构代码58280056-8。负责人:王宝山,经理。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F5.8栋CD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1236M。法定代表人:胡志强,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803411。法定代表人:刘金素,总经理。被告:王宝山,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李代惠,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三人:重庆市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36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80116H。法定代表人:游光华,总经理。原告张正春与被告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深圳市云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通讯公司)、王宝山、深圳市云海通讯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集成公司)、李代惠、第三人重庆市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被告李代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第三人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李代惠返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王宝山担任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3日向张正春借款51万元,其后张正春按照王宝山的指示向李代惠汇款39万元,另向王宝山汇款12万元。2016年4月25日,王宝山与张正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现借款期限届满,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李代惠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代惠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我收到的39万元是王宝山归还我的借款。被告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载有李代惠银行卡号及手机号码的便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李代惠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正春举示了2014年5月3日由云海通讯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李代惠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因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张正春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予以评述。2.李代惠举示了借条复印件、张磊出具的证明、霍同音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张正春质证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张磊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李代惠的证明目的。因借条是复印件、张磊并未出庭,故本院对借条复印件、张磊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交易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日,云海通讯公司向明海劳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明海公司50万元,并列明王宝山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红荔支行5264107200188715的账号。2014年5月4日,张正春向李代惠打款7万元,5月5日,张正春向李代惠打款25万元,5月6日,张正春向李代惠打款7万元,张正春合计向李代惠打款39万元。5月7日,张正春向王宝山支付11万元,10月27日,张正春向王宝山支付1万元。2016年4月25日,王宝山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云海集成公司由于当时流动资金紧张,向张正春借款50万元(现金已支付给工程队),但公司决定,在2016年6月底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2分每月,具体利息在还款时一次结清。借款人处为云海集成公司,但未加盖任何印章,担保人处由王宝山签字。张正春在庭审中举示便条一张,载明李代惠的银行卡号和手机号码,并由王宝山签字同意。张正春陈述是王宝山要求其向李代惠的账户打款39万元,借款过程中,始终都是王宝山在与其联系,一直未出具借条,仅在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张正春陈述《借款补充协议》中的50万元就是2014年5月3日收条中的款项。张正春支付借款后,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李代惠未返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正春与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云海通讯公司、云海集成公司、王宝山、李代惠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一,李代惠收到张正春的款项39万元,但张正春付款给李代惠是基于王宝山的指示,李代惠与张正春并不认识,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故张正春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代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张正春举示云海通讯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收到明海公司的工程款,且明海公司及张正春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工程款与本案有关,虽然张正春陈述该笔工程款就是其后王宝山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的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明海公司有关联,也未举证证明明海公司认可其可以代替明海公司收取该款项,故张正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海通讯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三、王宝山向张正春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虽然载明借款人是云海集成公司,但云海集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认可该笔债务,故并无证据证明云海集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四、王宝山在《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补充协议是其书写的,张正春支付的借款也是按照王宝山的要求支付至相应的账户,在借款过程中,亦是王宝山与张正春之间接洽,故王宝山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张正春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王宝山及其指定的账户,故王宝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五,虽然王宝山是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结合《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王宝山要求张正春将款项支付给李代惠的账户等证据,王宝山的借款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故张正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海通讯重庆分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张正春请求的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其余1万元,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其请求自2014年5月3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本金,本院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春借款51万元;二、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春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7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5日其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6日其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7日其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王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