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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秀连与赵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连,赵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05号原告:赵秀连,女,193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红,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丽丽,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连与被告赵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被告赵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16.95元[医药费392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030元(101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邻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结论为头部内伤、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等,需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后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037号鉴定文书,认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因邻里纠纷,被告不慎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所诉头部内伤和颅脑损伤非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作有关骨盆、右膝关节、血糖的检查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作螺旋CT、数字化摄影是否是对被告所致的右眼伤进行的检查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所载药物包含治疗脑血管疾病、冠心病、化痰和消化的药物,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不应计算出院后38天的该项费用;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护理,不应计算出院后8天的该项费用;原告通过急救方式住院治疗,交通费计算200元即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支持。第四,此次事件中,被告之妻受到了原告的侵害,公安部门对原告也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各自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在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原告家门口,因邻里之间下水道流水纠纷,原告与被告一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原告将被告之妻赵爱玲的头发扯落一团,被告用手将原告右眼部位打伤。当日,原告经太原市急救中心被送至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花费急救费用240元,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筋伤,气滞血瘀;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6162.95元。原告伤情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5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39285.95元。针对上述双方纠纷一事,2016年6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依据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手将原告右眼部位打伤,存在过错,应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将被告之妻赵爱玲的头发扯落一团,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发时的行为,年龄、性别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较为适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急救费、鉴定费,凭票支持36647.95元,其中急救票据虽记载患者姓名为”赵秀莲”,但被告认可事发后原告经120急救至医院,故对此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1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支出内容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张未载明患者姓名,其余票据载明姓名为”赵秀莲”,原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且本院认为,进入医院救治后,其家属客观上可以对交费票据上载明的信息予以核对及订正,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相应诉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依法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的事实,本院另酌情支持其出院后8天的该项费用,为1500元[50元/天×(22天+8天)]。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本院除支持住院22天护理费外,另酌情支持8天出院后护理费;该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以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为2984元[36307元/年÷365天×(22天+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尽管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上述明细不符的,或计算方式错误,或欠缺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831.95元,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682元(43831.95元×70%)。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伤害事实发生于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法应在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本案因双方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针对双方各自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各自责任,原、被告均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日起,二人有权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生效对本案民事审判有重大影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因缺乏损害发生的重要、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客观上阻碍了原告行使请求权,同时该法定起诉期限一直延续到了本案原告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情形,发生在原告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剩余四个月)不应计入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起诉期限截止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继续计算四个月,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7年4月21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头部、颅脑损伤非被告造成,原告部分检查、治疗不是针对受伤右眼,此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可能伤及其头部及颅脑,结合原告年事已高,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全身性检查属必要治疗,之后,医疗机构针对原告伤情及检查结果进行诊疗、医治,并无不当,被告此部分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充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连各项损失共计30682元;二、驳回原告赵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赵秀连负担180元,被告赵永红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