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韩双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韩双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95号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洪巨胜,村主任。被告:韩双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双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洪巨胜、被告韩双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持有的收条书写时间提出异议,被告申请鉴定,该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洪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双震曾与原告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因被告违约而终止。2015年10月22日,经协商,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约定土地流转面积为310.7亩,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秋后;租金每亩1000元,分两次支付,收麦前支付70%,收豆子前支付30%。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收麦时仅支付16万元,收豆子时仅支付7万元,加上押金3万元,现仍欠租金507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韩双震辩称,原告所诉租金已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原来与原告村民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由原告负责给村民做善后工作;土地面积为310.7亩,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秋后;租金每亩1000元,分两次支付,收麦前支付70%,收豆子前支付30%;原告原来收取被告交付的押金3万元,折抵租金后一并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将租金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6月8日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2)、2016年6月9日收条一份,金额7万元;(3)、无日期的收条一份,金额4万元。原告对证1、证2无异议,另认可除收取证1、证2两笔款外,又收取5万元、2万元,计24万元;原告对证3无日期的收条不予认可,称是被告交付以前的租金,与2015年10月22日的合同无关。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对无日期的收条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后经通知,被告未到本院确认检材(样本)及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应认定被告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其主张无日期的收条系付2015年10月22日合同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补充合同约定流转土地的面积为310.7亩,租金每亩1000元,租金计31.07万元,被告已付24万元,加上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3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4.07万元,应当给付。原告主张5.07万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双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租金4.07万元;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永城市新桥乡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元,被告韩双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