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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1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朝华申请执行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朝华,冯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朝华,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被执行人:冯帅,男,汉族,住蓬溪县鸣凤镇鸣凤街。关于郑朝华与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0903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冯帅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等款项228000元。因冯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郑朝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冯帅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等款项145000元(被执行人冯帅以四川万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冯帅在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其余工程款等款项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