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与傅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傅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9372号原告: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285号B区**号。经营者:郭顺金,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傅云芳,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诉被告傅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锦顺塑料粒子商行负担。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