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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朝与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朝,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44号原告:李建朝,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旭艳。原告李建朝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522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判令被告同乐公司赔偿原告追索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欠付工程款3505224元范围内,对被告的1#厂房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1#厂房土建、水电及围墙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支付、变更施工范围等原因,工程断断续续持续了四年多,至2016年11月初完工,11月13日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278752元。结算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2017年3月23日,经过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505224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结算后既已对工程款余欠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在该工程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同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李建朝(乙方)与同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1#厂房和全部围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厂房土建、围墙、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不包括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行政部门收费);工程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计210天;工程造价1030万元(大约10600平方米);付款方式从打桩机进场开始至工程竣工交付分不同阶段付款,留20万元工程款半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具体施工项目、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乙方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建朝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李建朝于2016年11月13日向同乐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为10278752元的《工程结算书》。2017年3月23日,同乐公司向李建朝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李建朝承建的上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278752元(已付工程款6773528元),尚欠工程款3505224元。嗣后,同乐公司未付李建朝该工程余款。李建朝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同乐公司的上述1#厂房于2016年6月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2015年6月8日)。上述事实,由李建朝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欠条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建朝与同乐公司签约承包该公司1#厂房和围墙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及李建朝所诉同乐公司尚欠工程款3505224元之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欠条、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李建朝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同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李建朝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款项业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同乐公司亦向李建朝出具了尚欠工程余款的欠条,说明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同乐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向李建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建朝主张要求同乐公司支付3505224元工程余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建朝与同乐公司签约承包工程违法无效,且李建朝本身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追索本案工程款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朝主张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该权利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故其效力应受适当限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须以承包主体的合法性为前提要件,即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此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还受工程性质及行使优先权期限等条件的限制。而事实上,李建朝无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承包主体不合法,对该工程不享有优先权。况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建朝承建的厂房于2016年6月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在此之前涉案工程就已竣工验收,并非李建朝所诉的2016年11月初完工。即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不受合同效力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建朝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主张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了法定行使优先权期限。因此,李建朝要求拍卖同乐公司1#厂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建朝工程款3505224元。二、驳回李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6元,减半收取计17553元,由福建省长乐市同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7389元,李建朝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