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朱大财与朱军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军,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大财,男,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军因与被申请人朱大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军申请再审称,1.南京市鼓楼区张蔡村120号房屋(以下简称120号房屋)并非朱广太所有,而是朱军夫妇和朱广太夫妇四人共同所有。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能证明该事实。2.102室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合法居住,朱大财是抢占进去的。该房屋所欠房租、滞纳金共计25000元,是申请人所交纳。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宽带、太阳能、空调,该费用不应判给被申请人。3.朱大财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款45%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朱大财享有拆迁款二分之一的份额,超出诉请范围。4.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通知凌玲、朱桂兰、朱玉英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提起再审。朱大财提交意见称,1.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载明12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朱广太。被申请人一直居住在102室房屋直到拆迁,对该房屋拆迁款享有份额,且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102室房屋进行了分割。2.朱广太所欠房租已由兄弟姊妹四人达成共同分担的协议。关于装修情况,被申请人也对该房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安装有线电视等。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虽然涉案102室房屋承租人为朱军,但该房屋是朱广太原私有房屋拆迁后安置的公有住房,朱广太夫妇去世后,朱军、朱大财及朱玉英、朱桂兰作为朱广太的子女有权继承该房屋拆迁所补偿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朱军、朱大财、朱桂兰、朱玉英四继承人对102室房屋拆迁款由四人平均分割的约定,及朱桂兰将自己享有的份额给朱大财的协议,判决朱大财对涉案102室房屋中承租人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合计享有1/2份额,并无不当。2.由于朱军、朱大财及朱玉英、朱桂兰对朱广太夫妇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所欠房租约定由兄妹四人平均分担,一审对该项请求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交纳了宽带费等问题,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朱大财在一审主张全部拆迁补偿款的45%份额,是将公房所有权人享有的10%拆迁利益扣除后的补偿款,一审支持其主张并未超出审理范围。4.凌玲、朱桂兰、朱玉英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未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