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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小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31号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号。法定代表人:谌秀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妹,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小妹支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物业费3725元;2、被告高小妹支付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违约金1117.5元;3、被告高小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锦绣人家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3725元。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小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锦绣人家小区由武汉市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6月6日,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武汉市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照每月1.2元/平米计算,物业费按季度交纳,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小妹购买该小区10栋2单元10层10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7.70平米)并入住。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被告高小妹欠缴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总计3725元。原告经典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与德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对“锦绣人家”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高小妹入住后,应当遵守该合同约定向原告经典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其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拖欠物业费清偿责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自行酌情按未交纳物业费数额的30%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经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仍偏高,酌情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经典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高小妹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妹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725元;二、被告高小妹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94元。三、驳回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5元,合计90元由被告高小妹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高小妹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经典世纪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