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子辉与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子辉,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16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161号申请执行人胡子辉,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魏敏。原告胡子辉诉被告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258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工资款义务,原告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4,54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1幢厂房已由本院(2016)沪0117执7176号执行评估,评估价34,000,000元,本院已于2017年6月8日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估价公告。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同洪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案外人上海金娟彩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均在本院审理中。2017年6月13日,本院将房产估价报告结果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已执行评估,但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对上述厂房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均在本院诉讼中,因上述厂房的附着权利待定,本院未判决生效确认前暂不宜执行拍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子辉与被执行人上海玉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17)沪0117民初2587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