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粟建存、原审被告蒋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粟建存,蒋健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建存,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林,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健忠,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建存、原审被告蒋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二、粟建存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粟建存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认定不清。粟建存陈述工作地点是湖南寿比山有限公司安排在长沙163医院从事护工工作,但财保公司在庭前实地调查过程中发现其并非在163医院工作,粟建存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163医院工作的证明。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粟建存常年在家,经常居住地就是该村,因此,粟建存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粟建存的父亲粟伏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凭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粟建存辩称,1、粟建存在城镇工作居住均满一年以上,有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一审过程中财保公司向粟建存工作的地方核实,证实了粟建存在该公司工作。2、针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财保公司在一审开庭当日出具村委会的证明,针对其当庭提交的村委会关于粟建存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粟建存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向财保公司出具证明的村委会黄军良证明其未经核实清楚情况而出具,事实情况是粟建存在发生车祸前一直在外工作和居住。粟伏其虽未满60岁,其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蒋健忠辩称,只要财保公司同意,蒋建忠没有意见。粟建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健忠、财保公司赔偿粟建存各项经济损失167761.59元(医疗费87573.1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4.23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698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86224.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剔除蒋健忠已垫付的医药费51973.17元,蒋健忠、财保公司还应赔偿粟建存损失167761.59元);2、蒋健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9时许,粟建存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县安沙镇毛塘铺路段由西向东斜穿107国道时,遇蒋健忠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因粟建存驾驶非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蒋健忠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粟建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22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建存、蒋健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粟建存于当日被送至长沙市××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6天,花费住院费86973.17元,医药费及急救费共计2093.8元,其中蒋健忠垫付住院费35068.14元,财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8998.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两周后门诊复查头胸腹CT及腹部B超等检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6月16日,粟建存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600元。2016年6月1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粟建存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30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F1-278号《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粟建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内固定取出、牙齿修复、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定)。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蒋健忠、财保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财保公司只是提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另查明,蒋健忠系湘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财保公司与蒋健忠达成关于粟建存医疗费用扣除16%非医保用药的协议。再查明,粟建存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粟建存提供了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办事处毛家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粟建存自2013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该区毛家垅社区64栋居住,以及粟建存于2013年8月6日承租开福区毛家垅社区64栋房屋至2018年8月6日的事实。蒋健忠、财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财保公司提供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粟建存常年在家,其经常居住地是在该村。对此,粟建存庭后提交了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村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出具情况说明的经办人黄军良向粟建存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村委会当时向财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未详细了解情况,且黄军良与粟建存不认识,导致2016年10月13日出具了一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粟建存属该村村民,常年在外务工,在2016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该村休养。财保公司对该份证明及说明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粟建存提供与湖南寿比山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护工工作,月收入约为3680元。财保公司、蒋健忠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粟建存提供长沙县果园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粟建存父母共同生育子女3人,其父母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子女赡养(父亲1956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1964年2月17日出生),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马建波共同生育两小孩,其中小孩马涛于2005年2月2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口。财保公司、蒋健忠对此有异议。粟建存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中,粟建存认可蒋健忠为其支付了陪护费70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蒋健忠、财保公司对粟建存诉前单方面所做的司法鉴定中关于粟建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因此,该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1、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建存与蒋健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粟建存、财保公司、蒋健忠均无异议,且程序合法、真实,故该责任划分可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该院认定粟建存承担40%的责任,蒋健忠承担6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粟建存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蒋健忠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蒋健忠系湘A×××××号车辆的车主,其在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蒋健忠、财保公司就粟建存医药费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16%的比例,故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粟建存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三、粟建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粟建存的主张,该院对粟建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9666.97元,粟建存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药费89666.97元,应予以认定。上述医药费用蒋健忠垫付了35068.14元,财保公司垫付了18998.8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粟建存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6天=2760元。因粟建存主张该项费用1380元,以粟建存主张的数额为限,该院认定该费用为1380元。4、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粟建存住院及伤残情况,该院对粟建存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粟建存超过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粟建存主张其于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并向该院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予以采信,长沙县安沙镇龙华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粟建存居住情况,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粟建存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结合粟建存的九级伤残进行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4.23元,粟建存共有被抚养(扶养)人3人,其中粟建存与其夫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子女,其中一子即马涛(2005年2月2日出生)为未成年人,系农业户口,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马涛需抚养七年,故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83.7元(9691元÷2人×7年×20%);粟建存的父母亲共同生育三子女,其中粟建存的父亲(1956年12月22日出生)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未满六十周岁,需扶养20年,母亲(1954年2月17日出生),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已满六十周岁,需扶养18年,考虑到其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无正式工作,故该院对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为,父亲的扶养费为12921.33元(9691元÷3人×20年×20%),母亲的扶养费为11629.2元(9691元÷3人×18年×20%)。以上共计31334.23元。7、误工费13534.11元,粟建存向该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拟证明其在湖南寿比山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护工工作,并在该公司任职3个月,每月收入3680元,自2016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因粟建存未向该院提交其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该院对粟建存主张的每月收入为3680元不予采信。故该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3293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粟建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粟建存误工费为:13534.11元(32933元÷365天×150天)。对粟建存超过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6985.2元,粟建存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2499元÷365天×60天=6986.14元。因粟建存主张该项费用6985.2元,以粟建存主张的数额为限,该院认定该费用为6985.2元。蒋健忠支付护理费7050元。9、交通费800元,粟建存虽未向该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粟建存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该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10、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粟建存身体伤残,给粟建存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该院对粟建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粟建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2452.51元,其中蒋健忠为粟建存垫付了医疗费35068.14元、护理费7050元,共计42118.14元,财保公司为粟建存垫付了医药费18998.83元,粟建存实际损失为221335.54元。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关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粟建存尚余伤残赔偿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共计139774.4元〔(176005.54元-110000元)+(104246.97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的赔偿问题。1、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粟建存伤残赔偿费用共计39603.32元(176005.54元-110000元)×60%,粟建存自行承担26402.22元(176005.54元-110000元)×40%。2、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粟建存医疗费用共计40152.15元(89666.97元-10000元)×84%×60%,蒋健忠承担粟建存医药费用7648.03元〔(89666.97元-10000元)×(100%-84%)×60%〕,粟建存自行承担医药费用31866.79元〔(89666.97元-10000元)×40%〕。粟建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除医疗费的损失为14580元(12000元+1380元+1200元),该部分损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748元(14580元×60%),粟建存自行承担5832元(14580元×40%)。3、鉴定费2200元,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财保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此项由蒋健忠赔偿60%即1320元,粟建存自行承担40%即880元。综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粟建存88503.47元(40152.15元+8748元+39603.32元),蒋健忠应承担粟建存损失8968.03元(7648.03元+1320元)。现蒋健忠已向粟建存支付42118.14元,且超额支付33150.11元(42118.14元-8968.03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该部分费用,因中创出租公司在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减少诉累,蒋健忠为粟建存垫付的费用应由财保公司在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蒋健忠。综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粟建存各项损失共计156354.53元(110000元+10000元+88503.47元-10000元-8998.83元-33150.11元),蒋健忠垫付的费用33150.11元可以向财保公司请求返还。粟建存自行承担各项费用64981.01元(31866.79元+5832元+26402.22元+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粟建存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354.53元;二、驳回粟建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0元,由粟建存承担228元,蒋健忠承担3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粟建存提供了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办事处毛家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湖南寿比山养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粟建存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粟建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粟建存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中,粟建存提交了长沙县果园镇花果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父亲粟伏其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明,考虑到粟伏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无正式工作,认定其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