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131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方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方某与尹某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开始,尹某心生杂念,与她人秘密交往,以致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尹某经常殴打方某。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诉求判决双方离婚。尹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方某与尹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初1生育长女尹倩倩,××××年××月初8生育次女尹亦红,婚生两女均随尹某生活。方某与尹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方某诉称离婚事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方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方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方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方某与尹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其因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方某诉称离婚事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方某诉求与尹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婷 来源:百度搜索“”